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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在清晚期,主要是在1840年以前,中国是一个帝制国家,是一种小农经济的生产方式,我称之为农业帝国,农业帝国的乡土是一个父权社会,农村实行的是长老统治,行政管理是民之父母的官吏进行的,在意识形态方面,盛行的是儒家思想,中国社会是一个礼法社会。随后发生了一系列历史事件,外族入侵,农民革命,反帝斗争,民国肇造,军阀混战,使得这个原有的社会形态不复存在。
旧帝国的毁灭,原有的政府管理体制,消失在这巨大的浪潮中。清朝晚期到1949年以前,中华的土地上并未有完整的统一的政府管制。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继而中央及地方政权的逐步稳固,完善的政府管理体制始形成。回顾清朝晚期到1949年的这段历史,风云激荡,时局诡变,朝代更迭、农民革命、外族入侵,三者伴随在一起,在这复杂的过程中,中国完成了由传统到近现代的转型,有帝国皇朝变为了人民共和的社会主义国家。
国家的政治体制、经济基础、法律理念等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中国社会的经济基础的转变,现代国家的建立,反映在法律层面便是法律的现代化。《人民调解法》也正是一部这样的法律,如学者所言,现代的人民调解要求调解人依法进行,为纠纷当事人讲明法律、政策,这是一种借纠纷的解决向当事人进行法律和政策的宣传活动。
在社会变迁中,乡土社会并非没有受到冲击,乡民的生活方式、生活观念确实放生了很大变化,中国的乡土社会仍是“熟人社会”,乡土的“差序格局”仍然存在,乡土社会的文化传承了下来。
在乡村,乡人要做的是管理自己的土地,处理好与同村人之间的关系及自己的亲戚关系,闲暇时进城务工,人情伦理在乡土依旧存在。在村中担任村委会主任及村支书的,都是乡土的士绅。这些人的威信来源于自己的德高望重,来源于纠纷的处理能力,很多人无法解决的问题,他能解决,有时甚至自己出钱来弥补纠纷中的受损方。
乡土的民事调解是在乡土社会中由村长以自己独有的声望,所进行的纠纷解决活动。作为评判当事人是非标准的则是人情伦理及地方风俗,法律规范很少参与其中。乡土与规范之间差异的第一个因素便是社会变迁,国家在管理层面用的是现代化的管理模式,而乡土社会的民间纠纷的解决则依靠人情伦理及地方风俗,这种差异是乡土文化与现代理念冲突的一个侧面。
在国家制度的历史推进过程中,总会经历一个有不完善到完善的过程,制度在不完善时,则会导致制度规制的缺陷存在。法律制度也同样如此,在推进过程中,也会有一些缺陷,这些缺陷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乡土与规范之间的差异。
第一,法律层面规定的好,但实际没有符合要求的执行者。
在乡土调解中,调解人一般来说法律素质普遍不高。一方面调解人文化水平有限,在本人参与的乡村调查中,村干部基本上都是初中文化程度,村长是高中文化程度,自己学习法律有一定困难;另一方面,在参与的纠纷解决过程中也用不着法律,只要根据自己的经验解决纠纷即可,村干部也如是说。
第二,财政方面的不足。
根据《人民调解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可知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有义务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在实际的调解工作中,财政从来没有或者很少为人民调解工作拨款。前面也提到,在乡村中也一般认为,为乡民进行纠纷的解决是村干部的责任。缺乏财政的补助,调解工作没有补贴,调解人也只想赶快解决纠纷,毕竟这都是闹心的事。也只有遇到家境较为富裕的当事人,在调解之后请客吃饭,本人所调查的村子里有这种情,但更多的是村干部的无偿行为。
第三,调解的指导制度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根据《人民调解法》第五条可知,司法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调解工作,基层的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业务上的指导。乡村的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各村离法院及司法部门都有一定的距离,有的村与村之间交通不便。村里的案件发生纠纷较多时,有关人员也未必能忙过来,如我所调查的那个镇则辖有八村,一个县辖有十二个镇,同时发案较多,这些官员怎能忙过来。一旦真的出现疑难的案件,调解员也绝无可能去寻找这些指导人员。在访谈我问道村长会不会找法院的人帮忙,村长说道:“现在的情况是请神容易送神难呀,你不想想,人家真的能白跑一趟,最起码的吃饭问题就很难解决,走的时候你还不送一些礼物表示以下,联络联络感情,这都是要花钱的。”因此,我说现在的调解指导制度要想发挥作用,还必须考虑到许多的技术问题;由于缺乏指导,依法调解的实现还是有困难的。
在乡村里乡民更愿意选择调解来解决民间纠纷,而对于法院的诉讼或者上访,则只有在万般无奈之下才走这条道,这里边有着自己的计算。纠纷发生后,纠纷双方住在同一个村落里,请到村子里有威信的村干部出面,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让纠纷的到解决。如前文论述的两个案件,案件一分三次进行用了七天的时间,案件二在八天的时间内分四次进行。在调解过程中,纠纷双方都会有一个期待,对调解人有一种信赖,心里感觉踏实,甚至可以白天工作,晚上进行调解。如果同样的事情进行诉讼,则可能是另外一种情况了,忧心忡忡,时常担心,影响工作。正如案件一中王校长所说的那番话了,“现在打官司的成本太大了,单单算一下来往的路费、车费、住宿费,这都是一笔不小的项目,再加上时间很长,影响教学,结果估计自己也拿不到多少钱。”
到了法院,与法官不熟,缺乏信赖,自己不懂法,也没有必要去趟浑水,我们的乡民是拖不起的,对于乡村人来说,诉讼的成本确实太高了,若非冤无处伸,没有人冒风险的。只要自己的问题得到了解决,吃点亏也比打官司强的多了,何况到了法院,恐怕一切也不在自己的掌控中了。由是观之,乡人偏爱民事调解,也有着自己的利益衡量,即使自己的权利没有全部得到实现也没关系。调解完全合法与否,自然也不为乡民所苛求了。
莫里斯·弗里德曼(Maurice Freedman)教授生前曾告诫进行微型调查的人类学研究,不要以局部概论全体或满足于历史的切片,不求来龙去脉。法律规范遇到乡土社会,它们之间并不能很好的契合,通过对民事调解法规范进行分析以及对乡土调解案件的对比,亦可得出此结论。 这种差异的解释,我认为社会变迁、历史推进过程中制度规制的缺陷、利益的衡量是主要的因素。从目前的情况看,这三个因素是很难变更的,因此要求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必须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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